农业转基因生物不得随意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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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kokin   日期:2001-06-11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中国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

  中国国务院5月23日公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向中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进口 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条例》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条例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并建立经营档案。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条例》还规定,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条例》还对违反规定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销售以及进出口等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罚则。(国际经贸消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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